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 作者:微瑞细易欧专业小编
  • 发表时间:2022.05.12 22:50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许可产品审查部门、各许可产品检验机构共同完成工业产品验收工作 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和材料汇总报告。 生产、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必须接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企业未依照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目录》所列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领取生产许可证。 伪造、冒用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涂改生产许可证标识、编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3条。 规定的处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目录》所列产品的,申请、审查、核发(换发)生产许可证和使用标志应当符合 与这些措施。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该产品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充分发挥国务院各部门和行业作用的基础上,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 全国各地。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认证产品审查部门和各认证产品检验机构共同完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资料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管理原则,不得重复检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2)制定生产许可证的相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 (3)) 制定并公布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下的产品目录; (四)根据需要设立各类产品评审部门,并进行监督管理; (5)制定并公布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的各项细则; (六)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审查机构; (7) 颁发生产许可证; (八)公布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9) 组织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的培训、考核和任用; (10) 监督生产许可证审查和管理人员 (11) 组织生产许可证颁发后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组织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年审; (十三)组织查处无证生产、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 (十四)建立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 (15) )受理生产许可工作投诉,处理生产许可纠纷。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许可证办公室)承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开展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和有关规定,提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项目建议书; (2) 组织起草和批准生产产品标准和许可证管理技术规范; (三)按要求组织起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4) 建议对相关产品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生产许可证审查; (5)确认符合取证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许可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申请; (2) 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证书的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3)推荐检验机构承担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 (四)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宣传实施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5) ) 负责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六)组织实施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年审; (7) 对无证生产、无证销售负责 查处获证产品的违法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部受国家许可办委托,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国家许可办起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组织宣传实施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3) 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证书的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4)推荐检验机构承担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 (5) ) 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总结; (六)配合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实施年审。 第九条依法设立、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批准后,方可承担与生产许可证相关的产品质量检验任务。 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任务,科学、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报告; (2)配合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许可证认证的产品实施监督检查; (3)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获证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方可受聘承担相应的审查工作。 审查员必须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发)证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按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费用包括审查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具体征收、使用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取证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经营范围为 获得证据的产品; (2) 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企业表述的标准; (3)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和工艺要求; (4) ) 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设备、计量检验手段; (5)有专业的技术人员、熟练的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保证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 [ h] (六)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 (7)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出具《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外,任何单位不得附加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新建和新转产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条件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现场审核: (一)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局负责组织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和封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在受理企业申请后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的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现场取样。 省许可办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材料的收集,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送审核部门。 检验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生产条件和材料汇总的抽查,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送质检总局。 国家许可证办公室; (2)《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部门负责组织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封存的,省质量技术监察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审查部。 审查部门自收到省许可办提交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情况进行审查,并当场抽取样品。 审查部门自收到省许可办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格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送全国生产许可办; 审查工作由审查组承担,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申请取证的企业应当在样品封存后15日内将样品送交指定的检验机构。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 标准中对产品检验有特殊要求的,按标准执行。 产品检验期限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提交时限时,材料提交时间以检验完成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国家许可办应当自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部门编制的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核。 经核实,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 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提交的材料将退回相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审核部门,并通知企业。 第十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出具《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撤销《生产许可证审核不合格通知书》。 生产许可证”。 自收到《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企业应认真整改,2个月后重新申请取证。 证书和标志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编号由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个阿拉伯数字组成:XK××-×××-× ××××。 其中,XK代表许可证,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 ××)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自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公司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发许可证申请。 未按时提出申请,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承担责任。 申请取得证书的企业持有《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其产品仍视为获证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审查部门应当提出复检复审方案,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补充复审; 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包括改建、改制、扩建、搬迁获证产品生产场地等)的,应在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变更,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在名称变更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证书更名申请。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 因损坏、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发表声明。 同时向当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发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按规定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企业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序列号。 第二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合格产品的连续生产。 销售《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保证其销售的产品已取得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生产、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必须接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目录》所列产品,擅自生产、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 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处以商品价值15%至20%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相关产品标准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伪造、冒用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涂改生产许可证标志或者编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非法接受和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不具备取证条件的 ,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吊销生产许可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通过国家或者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 ; 整改期满,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资料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承担检验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审评部门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警告、批评;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生产许可证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企业对颁发和吊销生产许可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许可办申请终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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